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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4/01/07 修正版本
違反本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第十一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交通工具情形外,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4/01/0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114/01/07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