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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6/11/14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6/11/14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基準及逾繳納期間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該條並規範免予加徵滯納金之例外情形,爰刪除相關文字,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