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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4/01/16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106/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已明定機動車輛及船舶之使用牌照稅額,爰將「船舶」納入除書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參酌國際電動車輛發展趨勢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延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定額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由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擴大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並分列二款,第一款延長電動汽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款定明電動機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條
原條文 104/01/16 修正版本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106/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第一款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為資明確,爰將所定「附表」修正為「附表一至六」。另本次僅修正附表三、五及增訂附表六,併予敘明。
第七條
原條文 104/01/16 修正版本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106/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九款修正為「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104/01/16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106/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二、修正第二款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4/01/16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106/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原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4/01/1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機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為避免本次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於年度中施行,造成稽徵機關應補徵依該表計徵稅額車輛當年度稅款情形,爰於但書增訂第六條附表五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簡化稽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