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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104/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