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第11屆 (目前屆期)
                                            
                    
                    
                  
                                              第10屆
                                            
                    
                    
                  
                                              第9屆
                                            
                    
                    
                  
                                              第6屆
                                            
                    
                    
                  
                                              第4屆
                                            
                    
                    
                  
                                              第3屆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104/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