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所定核備,實務上係以備查方式辦理,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符實際。
第七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如下:
(一) 原條文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本款前段規定,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一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
(二)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需求並避免租稅減免浮濫,本款之適用採定額免稅,爰就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之車輛,明定其免徵金額及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引擎」文字修正為「汽缸」,以統一用語;「二四00CC」修正為「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俾符合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配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在離島地區領照使用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節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二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鍰金額。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3/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後,將使原依現行該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部分車輛變成應稅;或就超過免徵金額部分不予免徵。為避免該款修正規定於年度中施行,造成稽徵機關應補徵各該車輛當年度稅款引發徵納雙方爭議之情事,爰增列但書,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