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6/07/20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行為罰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計算,應有合理最高額限制。本條規定係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所處之行為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至其金額之決定,則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罰鍰最高限額不宜過低,爰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符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