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第11屆 (目前屆期)
                                            
                    
                    
                  
                                              第10屆
                                            
                    
                    
                  
                                              第9屆
                                            
                    
                    
                  
                                              第6屆
                                            
                    
                    
                  
                                              第4屆
                                            
                    
                    
                  
                                              第3屆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92/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係就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併予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予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