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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92/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係就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併予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予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