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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第三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第四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第五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第六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非機動車輛,由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規定課稅。
三、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款刪除,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第八款、第九款並增列第十一款。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參照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得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爰增訂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期課稅資料隨時更新,增訂交通管理機關應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稽徵機關之規定,俾維護課稅資料完整。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增列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稅。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視為逾期使用之規定爰修正為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交通工具發生改裝機件或改設座架等,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爰刪除第一項中「主管稽徵機關」及「如使用性質不變更」等文字,並增訂退補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中「及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且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交通工具之使用性質者,已可包含於本項「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中,爰刪除本項「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等文字,並增訂「未依規定補繳稅款」,為認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要件。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爰將第一項中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同時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移轉手續修正為過戶登記。
二、明定補徵及退還之稅款均應按日計算,故增訂不依規定補繳稅之要件,始認定為移用使用牌照,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號。
90/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90/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費。
90/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有關稅捐保全取具商舖保證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財產擔保之規定不一致,爰修正以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代替商舖保證。又為簡化手續,取銷扣留交通工具,改以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替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將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修正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並增列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文字。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稅款。
90/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修正,交通工具申報停止使用,已無換照徵稅期限內之限制規定,僅須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即可,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未刪除「至二」兩字其餘維持原條文。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同時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酌予降低罰鍰倍數。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新臺幣伍仟元罰鍰。
90/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7/10/2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省政府主管事項修正由縣(市)政府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