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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84/06/30 修正版本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別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別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87/10/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部分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用無須改裝之交通工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亦得免徵其使用牌照稅,同時增列規定每人以一輛為限。
第十條
原條文
84/06/30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87/10/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內容修正,分別規範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日期,俾徵納雙方有所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目前並未核發使用牌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第一項明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日期,俾徵納雙方有所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目前並未核發使用牌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4/06/30 修正版本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87/10/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罰鍰,似嫌過重,易遭人詬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酌予降低罰鍰倍數。且使用經查獲易弔起爭議,同時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為新增。交通工具報停、繳銷或註銷等與逾期未完稅之情形不同,爰另增訂第二項,俾兩者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為新增。交通工具報停、繳銷或註銷等與逾期未完稅之情形不同,爰另增訂第二項,俾兩者有所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