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共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非機動車輛、非動力船舶及馱獸為昔日原始交通工具,目前已逐漸淘汰,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將之排除於本法所稱交通工具之外,另船舶部分,屬較豪華之交通工具,爰予保留,以符實際需要。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至第七款未予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稽徵作業程序及便民起見,目前省、市稽徵機關已不逐年另行印製使用牌照,而以號牌代替使用牌照,為配合現行稽徵實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使用牌照。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第四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或僅在轄境內使用之非機動車輛或馱獸,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除保留船舶部分仍由省(市)政府核定免稅外,其餘部分已非本法所稱之交通工具,爰予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車:
(一)機動車輛: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非機動車輛:
(1)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2)獸力駕駛車輛: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二、船:
(一)動力船舶:按登記總噸位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非動力船舶:每艘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三)遊艇: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每艘全年三百元;未滿五噸者,每艘全年一百元。
三、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附表一:乘人小汽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乘人大客車及載貨汽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修正各類車輛名稱。並將非機動車輛改列第二款。
二、第三款修正為船舶。
第七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並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均酌收工本費。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未修正。第二款配合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將「噸稅」修正為「助航服務費」。
二、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
三、第一項第十款新增。為鼓勵大眾運輸事業之發展,及降低公共汽車營運成本,俾提高其服務品質,以嘉惠大眾,爰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公共汽車列入免稅範圍。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簡政便民,免稅交通工具使用性質如未變更,無需每年按期申請,爰酌作修正,以資便民。又交通工具之轉讓、變更等均須交通管理機關核准,為明確權責,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管理機關。
第九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徵收之。但機動車輛,除機器腳踏車外,得分兩期徵收。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簡化徵收手續,將營業車以外車輛及其他交通工具改為每年徵收一次。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求課稅公平合理,爰將使用牌照稅改為按日計徵,以減少徵納雙方紛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規定不一致,爰予配合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繳稅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84/06/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使用牌照稅按汽缸總排汽量定額課稅,與一般底冊稅之課徵,尚無不同,一般底冊稅逾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僅加徵滯納金,另無罰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以資一致。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免稅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規定領用免稅牌照者,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84/06/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免稅牌照已無須按期請領,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以十元之罰鍰。
84/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罰鍰提高。並將罰鍰計算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