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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8/07/20 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8/07/20 修正版本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