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各縣(市)(局)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照五十四年修正公佈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使用牌照稅已改為省或特別市稅款,擬就原條文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椅乘客之車。
五、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工具。
七、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八、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九、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十、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四款交通管理有關法規,另有詳細規定,本法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二、第六款「配合修正第七條第一款刪除」
三、第九款查獲二字,非專用名詞,無規定必要,故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局)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刪除各縣(市)(局)等字,並參照交通管理有關法規,將「行車執照號牌」及「工本費」,修正為「證照」及「規費」。
未納稅領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已有罰則,本項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市)(局)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得由各縣(市)(局)政府呈經省(市)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臺灣省及臺北市均曾建議對腳踏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但因數量甚多,不屬現行條文授權範圍,以致必須等待修改稅法,茲為顧及將來光復大陸初期可能之需要,并配合今後臺灣經濟發展趨勢起見,特將本條文字酌予修正,俾能更富彈性。
第五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市)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五十四年修正公佈之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屬省(市)稅,故將由縣(市)政府擬訂等有關文字予以刪除。並就文字整理。
第六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大汽車、載客或載貨機動三輪車,機器腳踏車五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二、人力行駛者:
(一)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二輪人力車或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獸力駕駛者: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船:
一、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卅六元。
丙、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附表: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人力駕駛者」修改為「非機動車輛」,俾與前款機動車輛相稱。
二、腳踏車:近年來地方財稅當局均經擬議免征,緣征收成本較高,而稅收有限,徒以法有明文,無術免征。
三、船:參照船舶法之規定,將名稱修正,並增列遊艇一項。
第七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有特別標幟者。
八、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十、山地同胞所有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課征之交通工具,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路線者而言火車行駛鐵路,本非課稅對象,又為使公營民營稅負一致,本款擬併予刪除。
二、增列海難救險船及特殊標幟等字。俾核定免稅,較有依據。
三、依據事實,修正為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及人員,並明定專用牌照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
增列「有固定特殊設備」字樣,以便適用。
四、免稅對象,省(市)政府,可依修正第四條之規定辦理,且原條文僅適用於臺灣省,故擬刪除。
免稅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可轉讓,故修正文字,以符實際。又火車不屬課稅範圍原文「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句應予刪除。
第八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在本縣(市)(局)已領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需停留其他縣(市)(局),機器行駛者在二個月以上,人力行駛者在六個月以上,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納稅領照縣(市)(局)及停留地縣(市)(局)辦理移轉使用地點登記手續,免再納稅。
60/12/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已稅交通工具,不宜劃界使用,基于便民原則原定停留他縣市,超過一定時限,納稅人必須申報移轉手續,無保留之必要。本條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起分兩期徵收之。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稅法對於徵收期間,係規定半年繳納一次,對於高稅額者固可減輕其負擔,但對於較低稅額者年分兩次繳納,則徒增手續,故擬作修正,以適應實際需要。
第十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市)(局)政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各縣(市)政府修改為「主管稽徵機關」。
二、稽徵機關所發納稅通知,每因納稅義務人之地域或車「船」籍變更未辦登記,而無法送達,為免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故增列第二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或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日計算。
前項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
第十三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規定使用人不擬使用時,得申請停止使用,惟恢復使用時間在納稅期間一期以上者,擬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征收。
第十六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應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車主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車主應免納當期之稅。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交通工具不僅車輛一項,擬將本條第二項「原車主」「新車主」字樣改為「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俾資適用。
第十七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局)。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省市或總市名稱並得用數字代替,以資簡便。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市)(局)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新增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條第一款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51/01/26 全文修正版本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以一百元之罰鍰。
6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者,明定由交通管理機構處理,俾事權專一,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