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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各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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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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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之交通工具,如為各縣(市)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稅源不豐者,得由各縣(市)政府呈經省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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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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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應就交通工具種類現值引擎馬力載重數量使用方法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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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一)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
(二)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三)乘人大小吉普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三百元。
(四)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五)機器腳踏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在動員戡亂期間,為厲行節約起見,對於各機關及公私營業機構公司行號暨私人所有自用之乘人大小汽車、大小吉普車及載貨汽車,除另行嚴密限制行駛外,應按以上稅額增加五倍至十倍徵收之。
公路局核准有案汽車行業之乘人大小汽車及載貨汽車,得按規定增加倍數減半徵收。
二、人力行駛者:
(一)三輪車、人力車、載貨人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二)二輪人力車、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三)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三、獸力駕駛者:
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船:
一、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四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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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領有國防部發給之軍用牌照者。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已在他縣(市)領照納稅尚未逾期之交通工具其經過或停留本縣(市)之時間不超過二個月者。
四、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五、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車輛,而有特殊設備者。
六、專供耕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以上各類免征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除第一第三兩款外,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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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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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各縣(市)應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先行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收期間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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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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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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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移用或逾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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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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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繼續使用者,應於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征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間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逾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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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期間請領牌照者,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其逾期超過三十日者,視為逾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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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令分別領照換照納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五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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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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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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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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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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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45/10/2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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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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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市)(局)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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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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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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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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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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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稅款。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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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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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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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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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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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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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以一百元之罰鍰。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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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規定領用免稅牌照者,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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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以十元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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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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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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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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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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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