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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37/12/07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五百七十六圓至一千四百四十圓,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四倍徵收之。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三百二十圓至六百四十圓。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圓至四百八十圓。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四十八圓至九十六圓。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圓(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四十八圓。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七十二圓。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二圓至四圓。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圓。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十六圓。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五百七十六圓至一千四百四十圓,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四倍徵收之。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三百二十圓至六百四十圓。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圓至四百八十圓。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四十八圓至九十六圓。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圓(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四十八圓。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七十二圓。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二圓至四圓。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圓。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十六圓。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7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39/05/31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7 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39/05/31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