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機器行使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三萬元。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二)人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但三輪車得提高至二分之一。
(三)獸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乙、船
(一)人力行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二)機器行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一千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丙、專供農業上應用之交通工具。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5/11/2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6/10/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