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09 修正版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網路交易蓬勃發展,我國境內買受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益普遍且頻繁。依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內買受人倘利用網路向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係責由買受人負繳納義務,買受人為自然人者,課稅依從成本相對較高;又網路交易訊息隱密難以掌握買受人消費情形,不易掌握稅源,爰增訂本條,俾利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
三、電子勞務係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凡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由買受人以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手機、平板)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均屬電子勞務之範疇。有關電子勞務名詞定義屬細節性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第六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原係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稅,為確實掌握稅源而訂定,惟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記義務混淆,並配合本法第五章第一節之節名,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09 修正版本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者,既為我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即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爰增訂本條。
三、另鑒於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內網路銷售業者每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始須辦理稅籍登記,為使國內外業者間之租稅負擔衡平,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門檻者,始需辦理稅籍登記。另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不諳國內法規,無法自行辦理稅籍登記,爰規定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俾利稽徵機關管理稅籍及掌握稅源。
四、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委託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變更,均應申請核准,俾維持稅籍正確性。
五、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規定,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之一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如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第二條之一規定,屬我國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得委其辦理,俾掌握稅源。
三、又原第三項之免稅門檻,原係考量買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頻繁,為降低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依從成本而訂定,鑒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同勞務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情形,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負責報繳營業稅,為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之免稅門檻。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惟代理人怠於辦理,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爰增訂報稅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稅者,應處一定金額之行為罰。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1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另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