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隨著科技發展,統一發票除由政府或營業人印製外,營業人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以全法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4 修正版本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使買受人得透過載具查詢確認,以完成憑證交付之義務,俾利後續記帳或兌獎作業。有關載具運作機制,以悠遊卡為例:買受人以悠遊卡索取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讀取買受人悠遊卡晶片內碼(即載具)後,將內碼及經財政部核准編配之載具類別編號1K0001,併同發票資訊上傳平台。買受人透過超商多媒體資訊站感應卡片後,該資訊站將卡片內碼(即載具)及載具類別編號(1K0001)傳送至平台,平台依載具識別資訊,提供該悠遊卡所連結發票之查詢、捐贈或兌領獎等服務。
三、惟個人買受人使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時,該載具如屬信用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等號碼,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信用卡之業務機構及特約商店、銀行等對於申請人、持卡人或客戶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且除無記名卡片之卡號無法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外,其餘信用卡、轉帳卡或記名電子票證等號碼均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如持卡人為自然人,該身分資料屬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俾排除前開金融法規有關特定營業人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四、依載具類別於第二項分款明定其範圍。
五、第三項明定載具識別資訊之定義,俾資明確。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序文,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衡酌營業稅係以統一發票作為勾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查核有無逃漏稅之主要工具,帳簿屬輔助備查文件,為降低徵納雙方成本及增進徵納雙方和諧考量,現行已取消驗印帳簿作業,為符實際,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序文,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正罰鍰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俾符實際,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金額乘以三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104/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除逃漏營業稅外,並可能使下一階段營業人漏進漏銷,為杜取巧,爰對營業人於申報前經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為期明確,於第一項增訂「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文字,界定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裁罰倍數;另基於行為罰體例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裁罰金額上限規定,俾責罰相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