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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103/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並分款規範。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原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103/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者,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稅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