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三有關稽徵機關得向非法流用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者補稅之規定,經參照菸酒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明定將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以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及稅務勾稽處理之考量,故擬制為視為銷售。然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尚無徵免營業稅之問題;該等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惟上開二種主體如將資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辦理解散清算將其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課稅,爰增訂本條。
第五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者」。
二、目前保稅區已不限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尚有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物流中心等,且貨物自國外進入保稅區者,如申請保稅,即以原貨加工再行出口為目的,故免徵營業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為符實情,將保稅貨物排除於「進口貨物」課稅之範圍,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第一款修正,修正第二款之文字。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界定本法所稱保稅區、保稅區營業人及課稅區營業人之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七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由於經濟型態變更,以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已不限於製造、加工業,亦可經營倉儲、轉運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貨物,並不以原、物料為限,亦包括成品之買賣;再者,服務業及勞務加值業等高科技產業,如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亦隨我國產業升級而有逐漸擴增趨勢,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本事業營運,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意旨相同,符合政府獎勵保稅產業之政策,爰配合修正第四款。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五、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對於其他保稅區營業人並不適用。為使各保稅區之營業人享有同等租稅待遇,爰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第八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一)因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助等各種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眾提供服務。
(二)但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其涵蓋範疇過於狹隘;故將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擴增至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以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並為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爰修正第四款。
(三)根據財政部961012 台財稅字第09604756340 號函,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福利機構」,略以:「社會福利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設立;或,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二、餘內容照原法條文(97 年1 月16 日公布),不予修正。
第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用油、漁業用油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故其售價與一般用油存有價差,偶有非法流用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發生,已扭曲政府對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給予租稅優惠之政策美意,爰參照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明定上開情形應補繳營業稅。
第九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已分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三、第三款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文認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二、現行視障按摩者是否核課營業稅的規定,乃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稅二發第七七○○四四二三五號函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函函示辦理。個人按摩或集數人從事按摩,認屬技藝自力營生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營業稅課稅問題,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三、但較具規模之盲人按摩院或中心,或由非營利組織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均以和其他行業別同一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核課營業稅。
四、為因應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所帶來的按摩市場衝擊,並鼓勵視障按摩進行營業登記擴大市場競爭力,爰將「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所經營之按摩業之營業稅稅率,比照小規模營業者、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核課稅率。
五、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均照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在內。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營業人銷售菸酒時,向買受人收取之金額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在內者,依第一項規定,應併計為營業稅稅基,第二項爰配合增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進口貨物已無課徵「捐」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菸品於菸酒稅外,並加徵菸品健康福利捐,其與菸酒稅、貨物稅同為進口階段課徵之稅捐,應併計為營業稅之稅基,第二項爰配合增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文字進行修正。
二、其餘內容均照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後段文字。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其目的係為稅捐保全;惟衡酌營業人申請營業地址變更,尚無稅捐保全之虞,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人發生登記事項虛偽不實,或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或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等情事,原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十一條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惟上開規則及辦法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廢止。又有關營業登記之辦理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細節性規定,第二十八條後段僅規定「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未定有稽徵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登記之規定,爰授權財政部就有關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另以法規命令性質之規則定之,以期明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惟營業人常以牌告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除標價外再支付營業稅,以阻卻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破壞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而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為遏阻前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亦即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以杜取巧。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隨著國際間金融交易發展,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之情形甚為普遍,依據現行條文規定,該等勞務給付額除屬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適用百分之一之營業稅稅率外,一律需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向國外購買保險業之再保險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勞務,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業本業適用百分之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納入,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購買國外勞務之單筆給付額在一定限額以下者,勞務買受人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並授權由財政部公告免稅之限額標準。
第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照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非屬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之案件,為明確規範主管稽徵機關對此類案件之核定期限,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並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增訂第三項,明定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還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方式。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1/10 修正版本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參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額度,增訂營業人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維持原法條文(99年12月8日公布),不予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比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98年12月15 日立法院修正三讀條文之內容予以修正,以保障殷實之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