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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9/04/20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99/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近年來我國企業其整體經營環境惡化,部分廠商僅為無意漏報,卻要接受鉅額罰鍰,使得廠商一旦被查獲違章時,乾脆逕行歇業,反導致大量稅收流失。
二、根據財政部統計95 至97 年間,罰金為24.8 億餘元,當中超過100 萬元個案占約90%。
三、爰參考立法院於民國98 年12 月15 日已修正三讀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於營利事業未依法取得或保存、開立憑證等,其處分罰款最高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參考。將現行一倍至十倍之罰鍰規定,修訂為五倍以下,避免企業因違章行為遭受政府部門施以過當的處罰,促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