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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4/20 修正版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貿易環境變遷,協助我國廠商拓展國際市場,減輕營運成本,俾提升國際競爭力,參考德國及南韓之立法例,本互惠原則,對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於一年內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特定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額達一定金額者,得申請退稅,俾使我國營業人於互惠之對方國家從事相同活動所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亦得申請退還,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係屬細節性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由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俾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