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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90/05/29 修正版本
營業稅法
90/06/27 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90/05/29 修正版本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90/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營業稅法」名稱之修正,爰將營業稅修正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以資明確。
第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6/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係按進銷項差額計算稅額;而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係按營業總額計算稅額,爰增訂本條,明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稅方式,俾使外界較易明瞭分辨。
第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6/27 修正版本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施營業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金融業及保險業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以免徵加值稅。我國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目前則按銷售總額課徵百分之二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我國銀行業、保險業等之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國外同業,較為偏重。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05/29 修正版本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90/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茲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改善金融機構之營運績效,強化其經營體質,維護資本市場之穩定,應宜比照目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金融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免徵加值稅,亦即「免徵營業稅」,以減輕其稅負,提昇國際競爭能力,促進國內經濟復甦成長,進而防止金融風暴於未然,俾免動搖國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05/29 修正版本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轉供其營業以外使用時,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90/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促使進口貨物在國內流通或使用時,與國產貨物負擔相同之營業稅,俾國內產品與進口貨物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維護租稅中立原則,防杜逃漏,減少地下經濟及虛設行號之滋長,爰參照其他實施加值稅國家作法,將原條文第二、三項刪除。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0/05/29 修正版本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90/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原條文滯報金、怠報金之最低金額,增訂十倍金額之最高限制。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0/05/2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0/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兼顧金融市場穩定、政府財政及產業經營狀況,有關免徵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及取消加值稅體系營業人進口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仍將由行政院就整體性問題通盤考量後,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