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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銀行業保險業等係按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致其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國內其他行業,較為偏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銀行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以免徵加值稅,故我國銀行業等之營業稅稅負亦較國外同業為重。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爰調降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所適用之稅率,以適度減輕其稅負。
二、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因與其他一般行業經營相同業務之銷售額,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允應適用相同之稅率,以維租稅公平,爰規定此部分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三、鑒於期貨業與證券業營業性質相近,且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爰將期貨業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以維稅制完整及課稅公平。
四、除短期票券業務外,票券商亦得經營一年期以上之政府債券,爰將本條規定之「短期票券業」,修正為「票券業」,以符實際。
五、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銀行業保險業等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依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應另依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條文之修正,將期貨業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並將短期票券業修正為票券業。
第六十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