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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以取得外匯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限。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除須取得外匯外,並須將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始有零稅率之適用。政府放寬外匯管制後,外匯收入已可自行持有,不須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銀行,爰予刪除。
第八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屠宰商銷售已繳納屠宰稅之肉類。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銷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質。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
二十八、銷售與漁民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及漁網。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減輕殘障者之稅負,爰增列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屠宰稅法業經廢止,屠宰商無須繳納屠宰稅,其銷售肉類應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第一項第七款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未修正。
六、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及機具等,暨銷售與漁民使用之漁船及漁網免稅,在執行時,為辨別身分須由購買之農、漁民提示證明至感不使,且肥料等在製造、批發階段未予免稅,致農、漁民購用之價格仍含有營業稅,為簡化手續,減輕農、漁民負擔,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將銷售肥料、農藥、農耕用機器及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網等不論使用人身分一律免稅。
七、第一項第二十九款未修正。
八、政府廢止黃金買賣管制後,黃金條、塊在國內市場公開交易即面臨課稅問題,而黃金條、塊在我國民間習慣多作儲蓄保值之用,購買者均以其為資本財,非消費性質,金幣亦屬相同,爰予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免稅規定,以符我國民情。
九、為促進獎勵學術、科技研究政策之推行,提昇研究水準,爰增訂第三十一款明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營務免徵營業稅。
十、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免徵營業稅規定,爰於第一款配合增訂,俾資一致。
二、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梲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由於交易時間與農產品之特性,如硬性規定於成交時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依進銷差額計課營業稅,實務上確有困難,為兼顧事實,爰於第一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使之適用查定課徵營業稅方式辦理。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因其間轉手損耗率極大,利潤微薄,為顧及其經營困難,減輕承銷人之稅負,修正降低為百分之零點二,俾資符合實際性況。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月分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月分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申報繳納期限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二月一期,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當月分」修正為「當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並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入,以資簡化。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遞改為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增列之免稅項目,規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得免辦營業登記,以資簡化。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之。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使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前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兩月一次,以減少稽徵機關收件次數及營業人申報次數。
二、外銷適用零稅率而有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為使其儘速取得退稅款,增訂第二項明定仍得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退稅。
三、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月十五日以前,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申報期間由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為一期,爰將「次月」修正為「次期」。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對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定有罰則,對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者,未予規定,爰予增訂以利執行。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日盤存之商品、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其成本內所含應退之營業稅、印花稅及貨物稅,留抵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應納之營業稅;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不適用之。
77/05/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係新制營業稅實施前後過渡性措施,玆退稅期限已屆滿,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新制營業稅實施後,由於政府積極推行使用統一發票,且由於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推廣,開立發票量必將大幅成長,原訂提百分之一之經費已不敷給獎。為鼓勵消費大眾索取統一發票,發揮社會大眾監督功能,達到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之目的,同時為養成國民納稅意願、加強統一發票制度之宣導,亦需充裕之經費配合,爰修正提高提撥率為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六十條
原條文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77/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