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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營業額,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對外營業者,適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本法本次修正,原則仍採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營業定義之觀念,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期公允。
三、本條係規定營業稅之課稅範圍。除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外,由於進口貨物須與國內產品稅負相同,故亦將進口貨物列入,以謀求公平。但為減輕業著進口時需先繳稅而增加資金負擔,故另於第四十一條規定,凡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進口時免徵營業稅,在銷售時課徵,與原制度相同。
第二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代理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者取得之再保費收入,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依本法規定徵收營業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營業人」之定義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第二款參照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訂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但排除提貨單持有人,俾利執行。
(三)第三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因其不屬修正條文第六條定義之營業人,自非本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爰規定由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特規定以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資週全。
第三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稱營業,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取得代價之行為。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依左列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出口貨物所收取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載貨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第四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二、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四、第四類計徵標的:分為飲食業甲、乙、丙、丁四種,均按營業額課徵;飲食業(甲)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飲食業(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飲食業(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飲食業(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未規定之營業,其適用之稅率,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省(市)政府得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根據地方經濟及財政情形,分別擬訂營業稅徵收率及起徵點,經省(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經營糧食製造或買賣者,按前項徵收率減半徵收。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意義。關稅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如加工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及保稅倉庫,視為尚未進口,或免徵稅捐;但如由上述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應稅區域時,則予課說,爰為相同之規定,俾資一致。
第六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子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一、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十三、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四、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二十一、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十二、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十三、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十四、各級政府機關賸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營業人之定義。按本法本次修正,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其理由請參見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說明,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一律課稅,始稱公允;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爰以「營業人」一詞概括之,俾便適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規定適用零稅率之項目。零稅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適用之稅率為零。但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惟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各國立法例多僅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以促進對外貿易,本條亦循此原則訂定。
(一)第一款與原條文第六條第一款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相同,惟較現制更有利於貨物之外銷。
(二)第二款提供勞務取得外匯適用零稅率,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旨相同,但為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爰規定凡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均予適用。
(三)第三款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意旨相同;惟免稅商店現已擴及於市區,故不再以機場、碼頭為限。
(四)第四款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依有關法規係視同外銷免稅,爰予納入適用零稅率之範圍內。
(五)第五款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意旨相同。但書增加互惠條件之限制,俾保障我國運輸事業在國外享受同等之免稅優惠。
(六)第六款對國際運輸工具及遠洋漁船規定適用零稅率,有助於降低國際運輸成本,發展我國遠洋漁業、造船及航空事業,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意旨相同。
(七)第七款與原條文第六條第十四教規定意旨相同,因屬類似外銷,故列入零稅率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外銷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以取得外匯者為限,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旨相同。
第八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合於第六條第十五款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農民及第十七款之漁民,免辦營業登記。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依實際需要增刪免稅項目。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免稅之項目。免稅就是某些貨物或勞務銷售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則不得扣抵或退還,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新增。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
(二)第二款新增。農田灌溉用水多係由農田水利會收費供應,爰予免稅,以減輕農民負擔。
(三)第三款新增。本款對於醫療及其附帶提供之藥品及勞務免稅,目的在減輕就醫者之負擔,增進國民健康。
(四)第四款新增。為減輕托兒或養老之負擔,爰對托兒所、養老院投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五)第五款新增。本款所列之勞務,與提高國民教育及文化水準有關,爰予免稅,以減輕接受教育之費用。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六條第二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第六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參照出版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免稅。
(九)第七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第八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一)第九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二)款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六條第八款分列本修正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並僅限於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又現行農會、漁會常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爰予明定免稅,以資適用。
(十三)第十二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五)第十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六)第十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專賣品免稅另列一款。
(十七)維持原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對專賣品(菸酒)免稅之意旨,但菸酒係由菸酒公賣局配售予菸酒零售商,規定按一定價格銷售,並非代銷,爰予文字修正。
(十八)第十六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九)原條文第六條第十四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十)第十八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十一)第十九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十二)為兼顧農民與消費者之權益特列專款用資保障。爰增列第二十一款。
(二十三)第二十二款款次變更。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置固定資產,如有進項稅額,因不能扣抵,如在出售時課稅,則形成重複課稅,爰予列入免稅。至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因已扣抵銷項稅額,責際上已無稅負,於轉售時自應課徵營業稅。
(二十四)營業人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原材料、存貨,與出售一般貨物相同,並無免稅之理由,仍應課徵營業稅,至出售固定資產,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款已有徵免規定,爰將本款刪除。
(二十五)營業人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係屬銷售勞務,承租人(即勞務之買受人)理應負擔營業稅,與出租之營業人是否專營或兼營租賃業務無關,而目前實務上對營業人之租金收入亦已一體課徵營業稅,爰將本款冊除。
(二十六)第二十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保險業免稅規定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納入,以資適用。
(二十七)第二十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列政府發行之債券。
(二十八)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營業稅係對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股利已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是以無庸在此贅列,爰予刪除。
(二十九)第二十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三十)第二十六款新增。本款規定對銷售供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等免說,以促進國防工業之發展,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免稅之意旨相同。
(三十一)第二十七款新增。為減輕農民生產成本,增訂本款,以資適用。
(三十二)第二十八款新增。為減輕漁民生產成本,增訂本款,以資適用。
(三十三)原始繳納貨物說之廠商出售貨物如予免稅,其進項稅額即不能扣抵,而此不能扣抵之進項稅額勢必轉入成本,提高售價。就購買已納貨物稅貨物之營業人而言,亦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於出售該貨物時,售價中所含前手貨物稅廠商之進項稅額,即產生重複課稅,稅上加稅之現象,不利於課徵貨物稅產品之銷售,爰將本款刪除。
(三十四)第二十九款新增。自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各該業有關免稅部分移列,俾資適用。
三、本條第二項新增。本法修正後,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下一手銷售時將按全額課稅,其產品價格將產生變化,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擇,爰明訂得經對政部核准拋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第九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之項目一,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所列貨物,依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適用零稅率,其進口自亦應免徵,以資公允。
(二)第二款係規定合於關稅法第二十六條免稅之進口貨物,亦免徵營業稅,以資配合。惟如有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依法補繳稅款,以查防杜。
(三)第三款係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以資配合。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修正後營業稅稅率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皆適用本條稅率,並援現制採彈性親定,俾可視經濟及財政情形訂定徵收率。至於徵收率,原稅法第五條係授權省市政府分別擬定,本法修正後省市必須使用統一之單一稅率,爰修正由行政院訂定。惟在實施初期依稅收不變之原則,擬從低訂定為百分之五(目前實施加值稅國家之徵收稅率大多超過百分之十)。又原條文有關計徵標的、類別等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仍按銷售總額課稅,稅率參照現行徵收率擬定(現行徵收率營業稅百分之四、教育經費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前項統一發票,由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性質特殊,或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營業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之營利事業,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列飲食業之營業人為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四類飲食業(丙)(丁)之酒家、夜總會、有娛樂節目或女性陪侍之餐飲店、茶室、咖啡廳或酒吧,本次修正予以簡化合併為特種飲食業。又此類行業因屬奢侈性消費,宜比照現制採取高稅率,以收寓禁於徵之效。
三、多年來政府對各該業者執行重稅結果,已使合法業者瀕臨倒閉,而變相及地下之特種消費業者到處林立,且已成為犯罪之淵藪,足徵寓禁於徵之政策效果不彰。為保障合法業者,有效遏止變相及地下特種消費業者之色情氾濫,並能兼顧提倡儉約、端正社會風氣,爰將本條修正如上。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分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小規模營業人由於家數眾多,稅務行政處理不易,而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因為營業性質特殊,不便使用統一發票,故於改制初期,均暫不按進銷差額計說,仍按銷售總額課徵,稅率則參照現制擬定。
三、第二項係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之意義。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營業人,因營業性質特殊,各有單獨之適用稅率,不宜納入小規模範圍,至銷售額標準,參照原規定,授權財政部訂之。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規定應納之營業稅,應由代理人依前條規定報繳。代理人代理營業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者,亦應負責代為報繳。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按進銷差額為稅基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計算銷項稅額之方法。
三、筆二項明定銷項稅額之意義,以資適用。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因掉換或退回貨物及貨物減價,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如有溢繳,得申請退還或抵繳次月稅款。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
三、因銷貨退同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銷項稅額之減少;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故均應於當月分之銷項稅額或進項稅額中扣滅,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修正改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進項稅額之意義,以資適用。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就其轄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課徵之。但營利事業分支機構設於他省(市)者,由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分支機構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額之計算內容。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內。但本次銷售應徵之營業稅,原係按未課營業稅之銷售額計算,故不應包括在銷售額內。
三、貨物稅係構成貨物成本及價格之一部分,故應包括在銷售額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文予以規定。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訂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
前項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訂定,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營業人壓低銷售價格,逃漏營業稅,特規定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俾利執行。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為前條查定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應納之稅級,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稽徵機關設查定委員會,負責辦理稅級查定事宜。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將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十七條分級定額課徵之營利事業,願改按實際營業額報繳者,如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核定。該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依照規定設置帳簿,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自行申報納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
(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二)購進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爰以但書予以排除。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收防杜浮濫之效,爰於第三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四)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以資公允。
(五)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并無一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四、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採比例扣抵,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由營利事業或代理人報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計算內容貨物於進口時所繳納之各項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係屬進貨成本之一部分,應併計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情形,以給付價款或報酬者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負責扣取營業稅,並於扣稅後次月十日以前,填具自動報繳書,逕向公庫繳納,並於同時依規定格式,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營利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給付價款或報酬者。
二、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者。
三、接受國內廠商或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之委託,代為銷貨或提供勞務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保險等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計算稅額,故仍維持現制按銷售總額課說。惟典當業現制多採查定課徵,仍援現制增設但書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遺失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納稅期限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故仍維持現制採高稅率按銷售總額課稅,以收寓禁於徵之效。又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其營業稅如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自動報繳,極易短漏,故增設但書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採查定課徵方式行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一、有營業行為而逾本法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二、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報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者。
三、短報、漏報營業額者。
四、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營業額者。
五、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小規模營業人由於家數眾多,稅務行政處理不易,而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因為營業性質特殊,不便使用統一發票,故改制初期均暫不按進銷差額課稅,仍按銷售總額課徵。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如自願按進銷差額課稅,自宜准許,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銀行、保險業等業營業人,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收入,與一般非銀行、保險業之銷售收入性質相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准其就此部分銷售收入申請按進銷差類課徵營業稅,俾能享受扣抵進項稅額之權利,與一般營業人同。
四、為防杜取巧隨時變更計課方式,例如進項稅額大時,申請按進銷差額為稅基課徵,進項稅類小時,申請按銷售總額課徵,爰以第三項規定,經申請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資限制。
五、小規模營業人中之照相業、中西藥業、書店及旅宿業等,多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之能力,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爰於第四項規定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核定其按進銷差額為稅基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等取得進項憑證,以強化勾稽作用,爰於本條規定得按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其查定稅額。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營業人,其應納稅額甚少者,為減輕徵納雙方成本,宜依原規定免予課稅,惟現行省市分別訂定起徵點之規定,有不一致之現象,爰修訂授權財政部統一規定其起徵點。又本修正草案係採取單一稅率,因此無分別訂定徵收率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文字刪除。
三、糧食之銷售與其他貨物之銷售,並無二致,應予一體課稅,始稱公允,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營利事業不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註銷登記,不依規定申報暫停營業、復業,或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第一節各條文原則上係針對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定,但有關銷售額、時價認定等,對銀行保險等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暨其他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仍應適用,爰予明文親定準用之。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逾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二百元。
有營業行為而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逾三十日者,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其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本條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免稅項目,規定農田水利組織、醫院、診所、托兒所、養老院、學校、幼稚園、教育文化機構、實習商店、慈善事業,不對外營業之福利社、監獄工廠、郵電機關、肩挑負販及農漁民等專營有關各款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以資簡便。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對其他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或所載不實,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按統一發票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但書關於減少資本免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易滋流弊,且與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業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而存續之營業人概括承受,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已有規定,爰配合修正如上。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逃漏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自動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營業額者。
四、申報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四項。
二、第一項參照原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開立統一發票時限欄之規定,另行訂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作為開立統一發票之依據,並將原條文第十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載,以為扣抵之依據。
四、第三項項次變更,文字修正。
五、為便利並簡化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爰增訂第四項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利事業,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其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二)第二款規定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轉供自用時,所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三)第三款規定前二款以外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如電力公司之收據,授權財政部核定,以應需要。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得處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已代扣之稅款逾期繳納者,除追繳外,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扣繳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代扣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逾期不繳,如係意圖侵占稅款,查有實據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對非社員營業者,除就其違反法令經營部分營業額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之時限及申報內容。因改制後稅額之計算,應提示進項稅額等有關文件,故規定其於申報時應檢附退抵說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並將申報期限延長五日,以應需要。某為使用統一發票者,扔依現行規定加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供查核。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之應納或溢付稅額。故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三、修正後按進銷差額課稅部分係採單一稅率,故營業種類不同,並無影響。至於銀行保險業及小規模營業人等,應分別適用有關稅率,依照規定納稅,適用上亦無疑義,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勞務買受人應納營業稅之稅額計算與繳納程序。該勞務買受人,如係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買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因其應繳納之稅額,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簡化先繳納後再予扣抵之手續,爰以但書規定免予繳納;但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進項稅額因採比例扣抵,爰授權財政部訂定繳納之比例。
三、外國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如該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設有代理人時,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代理人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月十五日以,報繳營業稅額,俾資依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移列。
二、外國技藝表演業在我國境內演出,係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自應徵收營業稅。本條第一項爰依演出期間之長短,分別規定其報繳營業稅之期限。
三、外國技藝表演業報繳營業稅,如其離境日期在前項規定納稅期限之前者,自應於離境前繳納,以免離境後無從課徵,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維持現制分別就地繳稅。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間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說,則形成部分單位祇有進項稅領,每月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類可資扣抵之困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以為解決。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當然之事,毋須列於稅法中,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處理溢付稅額之規定,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有關溢付稅額退還之規定。
1.第一款為鼓勵外銷,凡有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稅額,准予退還。
2.第二款為鼓勵投資,凡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亦准退還。
3.第三款規定凡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
(二)第二項係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如有溢付稅額之處理方式。按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就存貨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售,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乃規定應予留抵次月之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仍得退還之。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前項獎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典當業、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沿現制由稽徵機關查定每三個月課徵一次。
三、第二項基於將種飲食業稅率較高,營業稅額較大,如每三個月課徵一次,稅額較鉅,恐無法依限繳納,易造成欠稅,故規定按月查定課徵一次。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將查定辦法改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爰授權由海關隨同關稅一併徵收,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允宜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按進銷差額課稅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應納之營業稅,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減輕營業人進口時繳說之資金負擔,特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惟乘人小汽車如係自用,依規定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為免認定困難,故在進口時予以課稅,如為供銷售用,仍可扣抵。另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因採比例扣抵,爰授權財政部訂定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
四、前項營業人進口貨物時並未繳納營業稅,惟該貨物既經轉供營業外使用,此部分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應補繳營業稅,依規定申報繳納。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則改列第三項,並予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新增。帳簿憑證對營業稅額之計算甚為重要,爰增訂本款規定,對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者,均得依有關資料予以核定。
(三)第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款次變更。
三、第二項新增。鑒於原營業稅制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之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之風難以戢止,爰增列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款。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漏開統一發票,為目前逃漏營業稅之主要手段之一;雖然法令對漏開統一發票有處罰之明文,但獲得漏開之確實證據殊為不易,致法令雖嚴而執行卻困難;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源掌握有賴於進銷項之勾稽,對統一發票之使用將更重要,爰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至於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將從嚴遴派,並將訂定實施辦法,執行時將極為謹慎。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說明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有關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處罰規定移列。
二、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較未依規定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更具懲罰性,自應予以較重之處罰,爰予單獨列為一條,除加重其應處之罰鍰外,並對於逾期未補辦者,增訂得連績處罰之規定,以收警惕之效。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科處罰鍰之上限由二千元提高為五千元,另對於逾期仍未補正者,增訂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以收警惕之效。
二、原條文第一款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處罰,已移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單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另列第二項;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另於本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爰配合將有關文字刪除。原條文第二款移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科處罰鍰之上限由五千元提高為一萬元,另對於逾期仍未補正者,增訂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以收警惕之效。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自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移列,除文字修正與將上限由二千元提高為五千元外,並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移至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同時新增罰鍰上限為一萬元。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說明
條次變更,除將兩項併為一項,並將滯報金、怠報金之下限由二百元、五百元提高為四百元、一千元。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次月十五日申報,爰對無應納稅額者明定其滯報和怠報金額,以資適用。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逾期繳納滯報金、怠報金,其滯納之處分與應納稅款相同,爰予增列。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科處罰鍰之上限倍數提高,以收警惕之效,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新增。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爰增訂本款,以防流弊。
六、第六款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國外購買勞務之買受人,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應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繳納之,爰增訂未依該條規定納稅者之處罰規定,撥資適用。
七、第七款款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但在當月分經稽徵機關查獲漏短開統一發票,雖合併該月分銷售額申報,仍應認定有漏稅之事實,按漏稅處罰,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對於漏短開統一發票金額小者,上述規定仍無法發揮其嚇阻作用,爰另增訂於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三次者,停止其營業。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原規定停止營業處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難達懲罰效果,爰修正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以資警惕。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完畢,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申辯理由足資採信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予更正。逾期未提出申辯或申辯無理由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加具意見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漏稅額經補徵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罰鍰案件於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前,應經通知申辯程序,俾予納稅義務人申辯機會,以補稽徵機關之疏漏。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說明
條次變更。
原條文 69/05/27 全文修正版本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日盤存之商品、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其成本內所含應退之營業稅、印花稅及貨物稅,留抵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應納之營業稅;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日盤存之存貨原含有之營業稅、印花稅及貨物稅,因不能扣抵,為避免存貨出售時發生重複課稅,爰參照外國立法例,授權財政部訂定存貨原含稅額留抵辦法,以抵繳修正施行後應納之營業稅。惟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項稅額原不得扣抵,故其存貨無須退稅,爰以但書排除。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得準用稅捐規定之原則,增列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於優先受償之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將原條文之「改組、合併、歇業、清算」修正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以資一致。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兩項併為一項。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11/0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並規定本法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