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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56/12/22 修正版本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已納鹽稅之製鹽者出售其鹽斤。但副產品等不在此限。
七、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八、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九、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二、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三、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及專(公)賣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不在此限。
十四、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產物,副產物及飼養之牲畜,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漁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已納鹽稅之製鹽者出售其鹽斤。但副產品等不在此限。
七、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八、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九、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之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二、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三、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及專(公)賣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不在此限。
十四、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產物,副產物及飼養之牲畜,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漁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59/1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十三款郵政事業經營之代理業務,雖屬其本業以外之營業,但郵政辦理代理業務旨在以其「分支機構普遍」之特性,提供各界利用,以便協助推行政令,促進文化及經濟發展,目的重在服務,其手續費之徵收為數極為低微,甚且不敷成本,目前之代理對象又多屬軍政機關,似宜免徵營業稅,以利其業務之推展。
二、增訂第二十一款營利事業之經營證券買賣,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營利事業已納交易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准免課徵營業稅,乃係基於兩稅之性質相同,課稅之標的一致,故兩者之中擇一課徵,原在避免重複課稅,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惟現營業稅法在研擬修正期間,適證券交易稅業已停徵,上項免稅條款已無必要,遂予刪除,但當修正稅法尚在立法院審議時,證券交易稅旋告恢復課徵,致疏未及時將上項免稅條款增列補送立法院審議,特補訂該項條款以利執行。
二、增訂第二十一款營利事業之經營證券買賣,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營利事業已納交易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准免課徵營業稅,乃係基於兩稅之性質相同,課稅之標的一致,故兩者之中擇一課徵,原在避免重複課稅,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惟現營業稅法在研擬修正期間,適證券交易稅業已停徵,上項免稅條款已無必要,遂予刪除,但當修正稅法尚在立法院審議時,證券交易稅旋告恢復課徵,致疏未及時將上項免稅條款增列補送立法院審議,特補訂該項條款以利執行。
第九條
原條文
56/12/22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之設立,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開業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附具納稅保證書,向該管稽征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公營事業、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及合作社免具納稅保證書。
非營利事業而有營業行為者,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公營事業、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及合作社免具納稅保證書。
非營利事業而有營業行為者,仍應辦理營業登記。
59/11/13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應具納稅保證規定,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迭據工商業者及輿論界反映,以該項納稅保證制度,徒增業者困擾,並無實際效益,建議予以廢除。經本部邀集臺灣省財政廳、臺北市財政局及國稅局等機關一再研討,咸認該項保證辦法,效果甚微,對業者所增困擾極大,且亦有失公平,為符合簡化便民之旨,擬修正稅法條文,將上項納稅保證規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