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為市)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業人之營業額,就規定計征標的課徵之。
前項營業稅之計征,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征標的表之規定,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營業稅之計征,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征標的表之規定,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各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均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省市,按其總分支機構全部營業額課征之。但分支機構業依所在地政府稅法,繳納營業稅者,經提出證明後,准按其分支機構營業額部份分別扣減。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業稅起征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額及行商每次營業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補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但其銷售非本身出版品部份,及報社、雜誌社、通訊社所收廣告費,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補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但其銷售非本身出版品部份,及報社、雜誌社、通訊社所收廣告費,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業稅不得包征預征或徵收附加。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
二、第二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前項各款其營業人為行商者,加倍徵收之。
糧食業之營業稅,得按本法最低稅率減半徵收。
一、第一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
二、第二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前項各款其營業人為行商者,加倍徵收之。
糧食業之營業稅,得按本法最低稅率減半徵收。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各省市營業稅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財政情形,擬訂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
二、組織種類 (獨資合夥或公司)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五、營業資本額。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完清營業稅後,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一、營業種類。
二、組織種類 (獨資合夥或公司)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五、營業資本額。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完清營業稅後,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賬簿,並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以備查核。
前項營業人應具備之賬簿,除其會計事務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者外,其尚未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營業人,得由各省市政府依據當地商業習慣規定使用。
前項營業人應具備之賬簿,除其會計事務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者外,其尚未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營業人,得由各省市政府依據當地商業習慣規定使用。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住商應按月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按申報額自動於次月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稽徵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補。
在實施統一發票之省市,其營業範圍狹小,交易零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予使用統一發票之住商,得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應納稅額,按月發單課徵。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但業經住商代為扣繳者,免予申報。
住商或行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征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
在實施統一發票之省市,其營業範圍狹小,交易零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予使用統一發票之住商,得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應納稅額,按月發單課徵。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但業經住商代為扣繳者,免予申報。
住商或行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征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按月依查定稅額填發課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但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如係依據其申報額自動繳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應納稅額相符者,得免填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
前項通知納稅限期,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計算。
前項通知納稅限期,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計算。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
前項復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將稅款補足後,得依法訴願。
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分別退補。
前項復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將稅款補足後,得依法訴願。
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分別退補。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遺失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但納稅限期仍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一、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二、未設立賬簿,或設立賬簿而不記載,或隱匿賬簿,或賬簿為虛偽之記載者。
三、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四、不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將賬簿送請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五、漏開發貨票或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一、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二、未設立賬簿,或設立賬簿而不記載,或隱匿賬簿,或賬簿為虛偽之記載者。
三、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四、不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將賬簿送請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五、漏開發貨票或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住商代行商銷貨,或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並於扣稅後之五日內,將稅款分別報繳。
前項扣繳義務人依規定限期完成其扣繳責任者,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於繳納稅款時扣除之。
前項扣繳義務人依規定限期完成其扣繳責任者,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於繳納稅款時扣除之。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二、將調查證讓與他人使用者。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四、拒絕依法檢查賬簿單據者。
五、拒絕接收營業稅課稅通知書者。
六、使用賬簿不送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七、申報調查登記事項不實者。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一、二兩款情形者,處罰亦同。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二、將調查證讓與他人使用者。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四、拒絕依法檢查賬簿單據者。
五、拒絕接收營業稅課稅通知書者。
六、使用賬簿不送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七、申報調查登記事項不實者。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一、二兩款情形者,處罰亦同。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調查證者。
二、不依規定設立賬簿,或隱匿賬簿,或偽造賬簿者。
三、虛報營業額者。
四、虛報歇業者。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調查證者。
二、不依規定設立賬簿,或隱匿賬簿,或偽造賬簿者。
三、虛報營業額者。
四、虛報歇業者。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行商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者,除限期責令賠繳外,並準用前條所定罰鍰處罰之。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業人不依規定開立發貨票,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暨有漏開、避開、短開者,除處以七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準用第二十一條所定罰鍰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逾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合作社經營非合作社業務,或各機關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等對外營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外,並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前項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48/04/0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對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照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但營利事業如有困難,得提供左列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一、黃金外幣,按政府規定價格計值。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格之七折以下計值。
一、黃金外幣,按政府規定價格計值。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格之七折以下計值。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稅額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並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得派員至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稽核直接有關帳簿憑證、營業狀況及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人員,執行稽查任務時,應佩帶證章或證明文件。其無證章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得拒絕稽查。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向營利事業調閱直接有關帳簿時,應掣給收據,除違章漏稅者外,應於七日內發還之。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為調查或復查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核定應納稅額時,得向直接有關公私組織進行調查或收集課稅參考資料,被調查人不得拒絕。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使用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一、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使用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而不依規定記載者。
二、拒絕依法檢查帳簿憑證者。
三、不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四、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五、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一、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而不依規定記載者。
二、拒絕依法檢查帳簿憑證者。
三、不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四、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五、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公私組織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稽徵機關之調查,或不依限提供課稅參考資料者,其負責人應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罰鍰,經責令補辦後十五日內仍不照辦者,並得續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少於收執聯者,除按所漏銷貨額或收入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外,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營利事業接受代銷貨物,代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有前項違章情事者,其責任由代銷商負之。
營利事業接受代銷貨物,代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有前項違章情事者,其責任由代銷商負之。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處以所漏稅額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常簿,或偽造帳簿者。
三、虛報營業額者。
四、虛報註銷登記,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而仍營業者。
五、其他有關漏稅事實者。
一、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常簿,或偽造帳簿者。
三、虛報營業額者。
四、虛報註銷登記,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停止其營業後而仍營業者。
五、其他有關漏稅事實者。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代扣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得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代扣稅款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其意圖侵占稅款確有實據者,除追繳外,得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議處。
代扣稅款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其意圖侵占稅款確有實據者,除追繳外,得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議處。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招商承辦或對非社員營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違章月份全部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至十倍之罰鍰,及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利息、及改組、合併、歇業、清算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截止限期前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市)區內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應由各省(市)政府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前項獎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前項獎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提出百分之一,以資支應。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4/12/2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