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40/11/06 修正版本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三、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
四、監獄工場。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41/09/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40/11/06 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41/09/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40/11/0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41/09/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40/11/06 修正版本
各省市政府得依本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訂立營業稅稽徵規則,送由財政部核定施行。
41/09/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40/11/0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41/09/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09/0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