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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認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惟現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條文中之處罰規定,並未列明「特別稅率」部分,致稽徵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裁處後,迭有爭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適用特別稅率」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行政執行法已修正施行,爰將第三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惟現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條文中之處罰規定,並未列明「特別稅率」部分,致稽徵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裁處後,迭有爭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適用特別稅率」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行政執行法已修正施行,爰將第三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