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土地稅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縣(市)為稅捐稽徵機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省(市)糧政主管機關。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糧政主管機關為田賦實物經收機關之規定,修正改以縣(市)糧政主管機關為田賦實物經收機關。
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有關地價稅、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之計徵方式。
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省有土地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省(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一款省主管事項刪除。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省政府主管事項修正由縣(市)政府主管。
第二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
第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受託人再行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轉為受託人自有財產時,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修正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