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86/10/0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爰修正本法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以期一致。
第三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86/10/09 修正版本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俾落實農地農用政策。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第三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06 修正版本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參照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
第五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86/10/09 修正版本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89/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一併計徵,實質上並無免徵稅額,原處罰規定所依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已不復存在,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