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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10/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現行條文規定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有違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土地移轉,既容許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價格課稅,則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政府按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課稅者,應以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前段。
四、第一項第四款法院判決移轉之土地,通常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轉現值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稅負,因此權利人不宜高報移轉現值,以維護社會正義。另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土地移轉,按實際價格課稅,因此,不宜由當事人以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課稅,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五、增加第三項。
二、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現行條文規定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有違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土地移轉,既容許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價格課稅,則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政府按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課稅者,應以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前段。
四、第一項第四款法院判決移轉之土地,通常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轉現值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稅負,因此權利人不宜高報移轉現值,以維護社會正義。另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土地移轉,按實際價格課稅,因此,不宜由當事人以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課稅,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五、增加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