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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29 修正版本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且為一般生活事務之相互代理人,而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時,已將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修法免除,及為避免取巧規避稅負,明定該土地贈與後再移轉他人時,以第一次贈與前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二、基於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且為一般生活事務之相互代理人,而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時,已將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修法免除,及為避免取巧規避稅負,明定該土地贈與後再移轉他人時,以第一次贈與前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如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維租稅公平,爰修正之。
二、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順延為第三、四項。
二、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順延為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