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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扺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扺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5/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法院拍賣土地的拍定日之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課徵基準。
二、為避免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一及不利土地被徵收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加入「協議購買」,並以核定收買日或協議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基準。
三、配合上列第五、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將第二項前段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為避免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一及不利土地被徵收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加入「協議購買」,並以核定收買日或協議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基準。
三、配合上列第五、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將第二項前段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