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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8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因減徵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第三十九條已將土地增值稅減徵為百分之四十,故本條第二項宜增加「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文字,以便前後之修正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