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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6/07/01 制定版本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其土地增值稅統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之稅率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68/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就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