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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7/12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並考量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多元,該標準應明定倘納稅義務人捐贈之財產非所列項目範圍,納稅義務人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數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第四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7/12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
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7/12 修正版本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基此,為符合國際稅制發展趨勢、保障我國稅基及維護租稅公平,爰參考國際實務做法,於第一項定明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其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企業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議),有助於保障臺商權益。
三、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定認屬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給付股利、利息等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該營利事業分配屬認定為PEM在我國境內之當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應比照我國公司分配股利,依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其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國內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至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應由該PEM依本法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填具扣繳憑單。另考量其分配屬認定為PEM以前年度之盈餘,係屬外國公司分派之股利性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以資明確。
四、參照OECD西元二○一四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復依同項說明,實際管理處所應依相關事實及情況認定;又依聯合國(UN)西元二○一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十項,實際管理處所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最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爰於第三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定義。
五、為建立一致性認定規定,第四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認定要件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4/11/1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105/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所定反避稅制度之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於第二項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