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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增列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刪除本條有關合夥人或資本主得申報扣抵獲配盈餘總額所含稅額之規定。
第五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課徵八萬三千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二十五萬一千元,加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課徵八萬三千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二十五萬一千元,加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迄九十八年度免稅額已調整為八萬二千元。本次未調整該免稅額基準,由財政部賡續依第一項規定,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即九十八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二項及第五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財政負擔許可範圍內,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及薪資所得者租稅負擔。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稅率百分之六、百分之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一,分別調降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二十。另將課稅級距金額,依九十八年度公告課稅級距金額調整之。
四、為解決課稅級距之金額按物價指數連動之累計上漲率百分之十,未能及時反映物價上漲致「虛盈實稅」之問題,爰修正第三項,將累計上漲率適度調降為百分之三。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六、修正第五項,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採單一稅率,以期企業租稅負擔透明化,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國際競爭力。考量稅率改採單一稅率後,如起徵額未配合提高,將使原適用百分之十五稅率及部分適用百分二十五稅率之營利事業,稅負較調整前增加【如:改制前90,000×15% = 13,500,改制後90,000(20%=18,000;改制前120,000×25%-10,000=20,000,改制後120,000×20%=24,000,課稅所得額為二十萬元者,改制前後之稅負相同(200,000×25%-10,000= 200,000×20%)】;另考量課稅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時,將產生稅負遽增之情形,爰擬調高起徵額並維持現行但書規定。綜上,配合此次稅率調降,經試算結果,以課稅所得額二十萬元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之稅額等於其超過起徵額部分之半數【200,000×20% =(200,000—起徵額120,000)/2=40,000】為準,調高起徵額為十二萬元,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十二萬元者全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二項及第五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財政負擔許可範圍內,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及薪資所得者租稅負擔。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稅率百分之六、百分之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一,分別調降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二十。另將課稅級距金額,依九十八年度公告課稅級距金額調整之。
四、為解決課稅級距之金額按物價指數連動之累計上漲率百分之十,未能及時反映物價上漲致「虛盈實稅」之問題,爰修正第三項,將累計上漲率適度調降為百分之三。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六、修正第五項,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採單一稅率,以期企業租稅負擔透明化,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國際競爭力。考量稅率改採單一稅率後,如起徵額未配合提高,將使原適用百分之十五稅率及部分適用百分二十五稅率之營利事業,稅負較調整前增加【如:改制前90,000×15% = 13,500,改制後90,000(20%=18,000;改制前120,000×25%-10,000=20,000,改制後120,000×20%=24,000,課稅所得額為二十萬元者,改制前後之稅負相同(200,000×25%-10,000= 200,000×20%)】;另考量課稅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時,將產生稅負遽增之情形,爰擬調高起徵額並維持現行但書規定。綜上,配合此次稅率調降,經試算結果,以課稅所得額二十萬元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之稅額等於其超過起徵額部分之半數【200,000×20% =(200,000—起徵額120,000)/2=40,000】為準,調高起徵額為十二萬元,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十二萬元者全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均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
98/05/0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資料,目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營利事業辦理登記資料,自行建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檔可供查核,無須再由同業公會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爰刪除本條,以資簡化並符實際。
二、有關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資料,目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營利事業辦理登記資料,自行建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檔可供查核,無須再由同業公會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爰刪除本條,以資簡化並符實際。
第二十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5/01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爰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二、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爰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成本」修正為「實際成本」;並修正第二項成本估價方法,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簡單平均法」。
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營利事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且各期一致使用,以增進報表之比較性,除因環境改變或能證明新採用之會計原則較原採用之會計原則為佳外,不宜輕易變更。又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九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採用之會計原則變更,不僅要在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尚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基於上開規定對於會計原則變動已作相關規範,為簡政便民考量,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存貨估價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另為避免刪除事前核准規定,營利事業藉變更存貨估價方法操縱損益,規避稅負,本修正案通過後,將對類此案件加強查核,以資遏阻。
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營利事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且各期一致使用,以增進報表之比較性,除因環境改變或能證明新採用之會計原則較原採用之會計原則為佳外,不宜輕易變更。又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九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採用之會計原則變更,不僅要在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尚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基於上開規定對於會計原則變動已作相關規範,為簡政便民考量,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存貨估價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另為避免刪除事前核准規定,營利事業藉變更存貨估價方法操縱損益,規避稅負,本修正案通過後,將對類此案件加強查核,以資遏阻。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汙染或空氣汙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汙染或空氣汙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企業有更多折舊方法之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另本項後段有關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須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爰予修正刪除。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本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估算殘價之相關規定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六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六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對於營利事業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刪除第三項有關開辦費按年攤銷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及所稱創業期間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三種態樣,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增列營利事業辦理分割或收購之資產估價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簡政便民,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已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繳納予國庫,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作業。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簡政便民,增訂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已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繳納予國庫,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作業。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前兩條」修正為「前二條」。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兩稅合一制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需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盈餘總額再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扣抵該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增加徵納雙方稅務行政作業。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二項,修正明定該等營利事業仍應辦理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屬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兩稅合一制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需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盈餘總額再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扣抵該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增加徵納雙方稅務行政作業。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二項,修正明定該等營利事業仍應辦理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屬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四、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四、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兩稅合一制度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後,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原則上係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如採查帳核實認定者,其得採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惟依歷年結算申報統計資料,僅有少數小規模營利事業使用簡易申報書(以九十六年度為例,僅有五十七家,且部分屬一般申報案件誤用簡易申報書),基於簡化稽徵作業,降低成本之考量,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簡易申報書相關規定。未來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欲辦理結算申報者,可使用普通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上開申報書格式之修正,或將影響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往使用簡易申報書之習慣,將於修正通過後,責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及輔導,以協助原適用簡易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順利辦理申報。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兩稅合一制度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後,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原則上係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如採查帳核實認定者,其得採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惟依歷年結算申報統計資料,僅有少數小規模營利事業使用簡易申報書(以九十六年度為例,僅有五十七家,且部分屬一般申報案件誤用簡易申報書),基於簡化稽徵作業,降低成本之考量,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簡易申報書相關規定。未來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欲辦理結算申報者,可使用普通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上開申報書格式之修正,或將影響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往使用簡易申報書之習慣,將於修正通過後,責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及輔導,以協助原適用簡易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順利辦理申報。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之規定。又實務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如屆期未辦理結算申報,均係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尚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爰刪除「或同業利潤標準」之文字。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之規定。又實務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如屆期未辦理結算申報,均係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尚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爰刪除「或同業利潤標準」之文字。另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定各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如在該標準以上,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但尚非指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遵循。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定各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如在該標準以上,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但尚非指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遵循。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
(一)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惟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本法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如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俟扣繳義務人分配獨資或合夥組織盈餘時,始辦理扣繳,將產生若獨資、合夥組織不分配盈餘,則該獨資、合夥事業經營之所得,從營利事業階段至個人階段均無須課稅,較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於該組織辦理結算申報年度即就該部分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顯失公平合理。
(二)為期租稅中立性,俾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無論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之課稅一致,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申報,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資衡平。
(三)至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本法修正後,分配屬修正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予非中華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
(一)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惟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本法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如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俟扣繳義務人分配獨資或合夥組織盈餘時,始辦理扣繳,將產生若獨資、合夥組織不分配盈餘,則該獨資、合夥事業經營之所得,從營利事業階段至個人階段均無須課稅,較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於該組織辦理結算申報年度即就該部分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顯失公平合理。
(二)為期租稅中立性,俾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無論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之課稅一致,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申報,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資衡平。
(三)至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本法修正後,分配屬修正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予非中華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八十八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條之二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規範營利事業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之規定,本條之罰鍰倍數應提高為五倍。現行稽徵實務即係依據前開倍數處罰,金額為一千五百元,爰配合將罰鍰金額修正為一千五百元,並未提高其罰度。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條同業公會負責人應將所屬會員資料報告稽徵機關規定,爰刪除第六款處罰規定。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條同業公會負責人應將所屬會員資料報告稽徵機關規定,爰刪除第六款處罰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該等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配合第七十七條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規定,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七十七條修正刪除簡易申報書規定,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為避免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不實應予處罰之規定。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並將「前兩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三、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各相關法律規範適用租稅獎勵之對象,且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三項規定。有關計算罰鍰之基礎舉例說明如下:甲商號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800,000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500,000元800,000 (-300,000);計算違章罰鍰之基礎為115,000元(500,000(25%-10,000)。
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並將「前兩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三、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各相關法律規範適用租稅獎勵之對象,且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三項規定。有關計算罰鍰之基礎舉例說明如下:甲商號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800,000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500,000元800,000 (-300,000);計算違章罰鍰之基礎為115,000元(500,000(25%-10,000)。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信託係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如短計受益人之所得額、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未依規定比例計算受益人所得額,或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本法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憑單者,將使稽徵機關無法掌握受益人之課稅資料,影響渠等之納稅義務。
二、由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兼負信託法之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責任,並負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為掌握稅源及公平課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並參照第一百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經稽徵機關通知仍不補報或填發者,按所給付之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其最高處罰金額為最低處罰金額之三十倍,並考量本條各項最低處罰金額較上開條文規定之最低處罰金額為高,爰以最低處罰金額一萬五千元之二十倍,訂定最高處罰金額為三十萬元。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兼負信託法之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責任,並負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為掌握稅源及公平課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並參照第一百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經稽徵機關通知仍不補報或填發者,按所給付之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其最高處罰金額為最低處罰金額之三十倍,並考量本條各項最低處罰金額較上開條文規定之最低處罰金額為高,爰以最低處罰金額一萬五千元之二十倍,訂定最高處罰金額為三十萬元。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款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款處罰倍數為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二、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款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款處罰倍數為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款未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將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惟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將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惟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98/03/3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次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係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為之修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度施行。又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所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亦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