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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擇「個人帳戶制」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且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但書規定,退職所得中屬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部分,並不課稅,將造成勞工自願提繳時不課稅,嗣後退休領取時亦免稅之雙重租稅優惠現象。
二、另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選擇「年金保險制」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並無得自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規定,但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保險費於限額內列舉扣除,嗣後退休領取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保險給付免稅規定,造成「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
三、為使二制課稅規定趨於一致,並利於二制之轉換,爰予以修正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
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爰增列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惟其提繳之限額亦應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同,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以資公允,並避免發生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因提撥退休金之方式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形。
(二)又查上開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或通知勞保局,應無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二項由第一項移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方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必要,爰定明有關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為限。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亦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數額,如足以支應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可暫停提撥或提列,不受逐年提撥或提列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逐年」二字,以符實況。另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基金用於支付勞工或職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屬該事業所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累積餘額於計算清算所得時,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6/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