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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它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為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它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為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及同項第九類第一款「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自八十一年度起,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之規定業已取消,第一項第二類有關執行業務者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之規定,爰比照營利事業予以刪除,以資便民;另增訂授權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及就執行業務者費用列支辦法之訂定予以授權明確。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設立,金融業務由財政部移撥該會負責,修正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有關短期債務憑證之核准機關;另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短期票券之定義,修正相關文字。
四、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爰刪除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規定,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
五、按告發或檢舉獎金係屬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其他所得,因非屬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範疇,給付時無須扣取稅款,惟給付單位應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舉發人。基於舉發人身分保密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將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以保障舉發人之安全。
二、自八十一年度起,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之規定業已取消,第一項第二類有關執行業務者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之規定,爰比照營利事業予以刪除,以資便民;另增訂授權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及就執行業務者費用列支辦法之訂定予以授權明確。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設立,金融業務由財政部移撥該會負責,修正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有關短期債務憑證之核准機關;另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短期票券之定義,修正相關文字。
四、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故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爰刪除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規定,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衡平現象。
五、按告發或檢舉獎金係屬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其他所得,因非屬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範疇,給付時無須扣取稅款,惟給付單位應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舉發人。基於舉發人身分保密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將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以保障舉發人之安全。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95/05/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95/05/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明定營業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明定營業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驗印之規定,業自八十一年度起取消,另囿於人力限制,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之規定,亦難以落實,爰刪除第二項有關「驗印」之文字,以符實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驗印之規定,業自八十一年度起取消,另囿於人力限制,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之規定,亦難以落實,爰刪除第二項有關「驗印」之文字,以符實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採就源扣繳 (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適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該筆股利或盈餘有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明確並臻公平。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採就源扣繳 (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適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該筆股利或盈餘有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明確並臻公平。
第六十六條之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刪除,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按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又稽徵機關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補稅或退稅事宜,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已明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本項爰予刪除。
五、按營利事業依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者,依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略以(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報表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依此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上述規定作修正,以資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未作分配部分,應依規定併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稅制之公平合理。
二、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按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又稽徵機關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補稅或退稅事宜,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已明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本項爰予刪除。
五、按營利事業依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者,依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略以(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報表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依此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上述規定作修正,以資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未作分配部分,應依規定併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稅制之公平合理。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於每年一月底前列單申報扣繳憑單,稽徵機關並據以建檔,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故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免再檢附上開憑單資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95/05/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二、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修正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分離課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告發或檢舉獎金納入應扣繳之範疇。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並無在清算程序中擬制法人人格存在之規定,故其法人人格於破產宣告時消滅,原「事業」不復存在,僅存「破產財團」而已。次按破產財團係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項「事業」定義不符,尚非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據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曾就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稅捐事務事件,作成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庸扣繳之判決。為期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稽徵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破產財團所為之給付,納入應扣繳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修正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分離課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告發或檢舉獎金納入應扣繳之範疇。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並無在清算程序中擬制法人人格存在之規定,故其法人人格於破產宣告時消滅,原「事業」不復存在,僅存「破產財團」而已。次按破產財團係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項「事業」定義不符,尚非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據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曾就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稅捐事務事件,作成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庸扣繳之判決。為期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稽徵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破產財團所為之給付,納入應扣繳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之規定;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扣繳義務人。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配合第十四條增訂退職所得之規定,業於本條增列「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為應扣繳之所得,爰於第一項規範上述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之規定;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扣繳義務人。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配合第十四條增訂退職所得之規定,業於本條增列「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為應扣繳之所得,爰於第一項規範上述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95/05/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已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按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已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95/05/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業就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與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定有處罰規定,原條文爰予刪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業就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與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定有處罰規定,原條文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業就稅捐稽徵人員犯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刑責,定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按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在此情況下,國庫已掌握該部分稅收,惟如其未依限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尚應接受罰鍰之處罰,最高可達四萬五千元。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毋需扣繳稅款,僅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負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等之義務,如怠於履行上開列單之義務,則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是類所得之課稅資料,對掌握國庫稅源之影響,實大於上述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填報(發)扣繳憑單者,故對於怠於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者之裁罰,宜較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填發扣繳憑單者為高。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掌握國庫稅源之必要性,爰修正第二項,以前述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四萬五千元之罰度加倍,將裁處罰鍰之上限訂為九萬元。
三、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納為裁罰之對象,並酌作相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按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在此情況下,國庫已掌握該部分稅收,惟如其未依限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尚應接受罰鍰之處罰,最高可達四萬五千元。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毋需扣繳稅款,僅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負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等之義務,如怠於履行上開列單之義務,則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是類所得之課稅資料,對掌握國庫稅源之影響,實大於上述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填報(發)扣繳憑單者,故對於怠於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者之裁罰,宜較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填發扣繳憑單者為高。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掌握國庫稅源之必要性,爰修正第二項,以前述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四萬五千元之罰度加倍,將裁處罰鍰之上限訂為九萬元。
三、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納為裁罰之對象,並酌作相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規定及違反登記規定之處罰規定,已刪除。本條有關授權訂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
二、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定原則」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內容,因未涉及政策,屬毋須報行政院核定事項;至於本法施行細則,本應報行政院核定事項無待明文,爰配合修正,以資簡化作業。
二、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定原則」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內容,因未涉及政策,屬毋須報行政院核定事項;至於本法施行細則,本應報行政院核定事項無待明文,爰配合修正,以資簡化作業。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刪除「匯業局」之文字。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4/12/06 修正版本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刪除「匯業局」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