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營利事業為委託人之信託,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信託財產時,應課徵所得稅之原則。
第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行為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信託財產因第一項規定之原因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發生之所得,仍應依第三條之四之信託所得課稅原則課徵所得稅。
第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之課稅方式。
第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明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增進公共利益,並提供適度租稅優惠,爰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本法有關捐贈扣除之規定,以資配合。
第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帳簿憑證之詳實攸關稅捐之稽徵與稅源之掌握,爰參照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責成受託人就各信託有設置帳簿、詳實記載收支及取得憑證之責,俾利徵課。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89/12/28 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90/05/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第八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扣繳作業,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以受託人為扣繳對象辦理扣繳,並規定其給付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得免辦理扣繳。
三、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應將所得給付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受益人各類所得之受益比例計算屬於各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受益人並得將該項扣繳稅款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於給付信託利益予該等受益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屬於該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得抵繳其應扣繳稅款。
五、為掌握稅源及課稅資料,第四項責成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人負扣繳義務,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扣繳。
第九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及填發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之義務。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計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影響受益人納稅義務之罰則。
三、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比例計算,致少(多)計適用高(低)邊際稅率受益人之所得額時,將影響該等受益人之整體納稅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處罰。
四、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報及扣繳義務之罰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12/2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各銀行之存款利率,均係由各銀行自行訂定,已無通行標準;又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文字,應予以檢討修正,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明定所得稅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為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以資明確,並利適用。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89/12/2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及增訂第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增訂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