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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82/01/18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短漏報應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標準以下者,得免予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前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又本條第二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已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另訂於減免標準中,爰將本條全條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又本條第二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已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另訂於減免標準中,爰將本條全條刪除,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