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二十三款金額規定,係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29 修正版本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五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寬減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稅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均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三字。
第六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當時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貨幣單位變更,將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由「國幣」修正為均以「新臺幣」為單位,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三字。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准許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負,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以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及避免現行稅制對夫妻形成婚前婚後稅負不同之不合理現象。
二、第三項新增。明定已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者,不得重複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七)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八)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二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可按規定減除,並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扶養親屬寬減額納入免稅額,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加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符合條件者亦得減除其免稅額,以資周延。
四、款次變更,第一項第三款之扣除額移列於同項第二款,並將扣除額明定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以利區別並方便納稅義務人填報。標準扣除額採定額扣除並提高為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簡化申報手續並減輕中低收入者稅負;將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及購屋借款利息列為「列舉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及增訂之殘障特別扣除,列為「特別扣除額」。
五、刪除稅捐扣除額之規定,以免形成有房地者與無房地者間之不公平待遇,促進稅制合理化。
六、修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為每人每年四萬五千元,期使薪資所得者普遍受惠。
七、修正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降低額度為二十七萬元,俾合於租稅公平、中立及經濟效率原則。並刪除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利息之扣除規定,以健全企業財務結構,並促使大眾能善加利用健全之金融機構。
八、增列殘障特別扣除之規定,以扶助殘障者自力更生並降實政府之社會福利措施。
九、增列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
第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個人於年度進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十七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二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三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各款之金額規定,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刪除「短估金」。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爰參照其他國家之制度並參酌稅捐核課期間及憑證保存年限之規定,將但書規定得扣除之「前三年」虧損放寬為「前五年」虧損。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機取巧,同時修正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為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以資周延。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除金融業外,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但有提供質押品者,應就其餘額百分之二之限度內估列之。
金融業無質押品之債權就其債權餘額百分之三限度內,酌量估列備抵呆帳,有質押品者,就其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以應收債權之質押與否作為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之高低,將增加徵納雙方作業上之繁瑣,且難求精確。為簡化稅制,不再區分質押與否,並參照日本及韓國現行規定,將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予以降低,以符實際。
二、為使估列備抵呆帳制度更趨合理並符實際,對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准其選擇按以前三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平均比率估列,爰增列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及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年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左列兩種方法選擇一種計算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一、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總收入,依照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執行業務者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綜合所得總額,試算其前半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暫繳稅額;試算前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時,凡依本法規定營利事業全年得減除之費用損失,或個人全年得減除之免稅額、寬減額、扣除額等,均應按半數減除。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營利事業之暫繳方式採用試算暫繳者不多;而預估暫繳因預估不易,徵納雙方均感困擾。為改進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制度之缺點及簡化手續,爰參照其他國家暫繳申報之制度,明定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以資簡化。
二、目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僅執行業務者尚需辦理暫繳,但絕大多數執行業務者之收入已被扣繳,為簡化納稅手續並減少繳納雙方之困擾,爰廢除綜合所得稅暫繳制度。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六十七條之修正,修正核定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二、刪除「不得提出異議」規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三、為使營利事業繳納暫繳稅額有較寬裕時間,通知其自行向庫繳納之期限由十日內放寬為十五日內。並配合利率自由化之政策,修正文字,指明存款利率係照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半數以上已扣繳所得稅款,並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者。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六十七條修正刪除綜合所得稅之暫繳制度,刪除第一款、第五款。
第七十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九十八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款。
78/12/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修正。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暨刪除綜合所得稅暫繳制度,現行條文規定之情況將不再發生,爰予刪除。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原所得稅申報期間雖長達兩個月,惟由於二月份經常逢農曆過年、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習性及尚未收齊扣繳憑單等原因,致二月份申報件數占綜合所得稅總申報件數約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比率更低),同時亦常發生納稅義務人已提前申報,嗣後再接到扣繳憑單復需補報並補稅之困擾。爰將申報期間改為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以免徵納雙方發生困擾。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
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綜甲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或其他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二、綜乙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薪資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區分為綜甲、綜乙兩種,實務上難予嚴格執行。為方便多數納稅義務人填報,爰修正第二項訂定「簡式申報書」乙種,供所得種類、筆數少,且扣抵項目採用標準扣除額者使用,以資簡化,其餘之納稅義務人則訂定「一般申報書」,供其使用。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將第二項「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將第二項「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三項後段,明定免扣繳憑單填發之期限,以便利納稅義務人及時辦理申報並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增列扣繳憑單填發期限之規定。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第一百條之二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應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刪除「寬減」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金額之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構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金額之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或經依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正估計者,其經改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暫繳稅款,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者,就其暫繳稅款申報一併查核。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78/12/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短估金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八十九條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增列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將第一項「短估金」文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短估金,理由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按未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經通知限期補報而逾期不補報者,本法尚無最低限額之處罰規定,爰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予以增列,以期一致;並配合第九十二條之修正,增定未依限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76/12/24 修正版本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78/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係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刪除「短估金」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