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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74/12/24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76/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十五款公營事業應與民營事業同負納稅義務,俾求競爭基礎之一致,且公營事業除資本全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者免稅外,其餘尚無免稅之規定,為正確評估各公營事業之經營績效,並使公、民營事業課稅一致,爰將本款免稅規定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4/12/24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76/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
(一)為配合我國人口政策、嬰孩出生之後,其既已是中華民國的一個國民享有做為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所應享有的一切尊嚴與權利,絕不能因其係第三個子女而受到歧視與剝奪,故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限制爰作修正。
(二)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爰增列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二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次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
(三)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經修正改列為第八目。我國所得稅是累進稅制,對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因而加重負擔,修正提高為二萬四千元,以減輕其稅負。
(四)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九目。
(五)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七目。
二、為適度降低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者之稅負,爰參考美國制度,將第二項標準扣除額按現行規定增加五0%。本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一)為配合我國人口政策、嬰孩出生之後,其既已是中華民國的一個國民享有做為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所應享有的一切尊嚴與權利,絕不能因其係第三個子女而受到歧視與剝奪,故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限制爰作修正。
(二)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爰增列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二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次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
(三)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經修正改列為第八目。我國所得稅是累進稅制,對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因而加重負擔,修正提高為二萬四千元,以減輕其稅負。
(四)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九目。
(五)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七目。
二、為適度降低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者之稅負,爰參考美國制度,將第二項標準扣除額按現行規定增加五0%。本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