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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72/12/27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不論土地、房屋係自用或出租,均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項目。惟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已將其已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包括在內;又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其本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或本人執行業務使用,該已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亦可列支費用,若再准其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顯有重複減除之情弊;至於自耕之田賦乃取得自力耕作所得之成本費用。爰修正明定綜合所得稅得列舉扣除之稅捐,以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及其附加捐為限。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之親屬,如已參加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其因病或生育需支付之醫藥及生育費,全部或部分係由承保人給付,該項保險給付依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准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但書規定,以維稅負之公平。
三、由於個人存放工商企業所取得之利息可在定額範圍內列為扣除額免稅,實務上已發現工商企業利用人頭虛報利息支出之流弊。且工商企業由於此項規定資金來源不虞匱乏,乃怠於辦理增資,以致財務結構難以改善,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定定額扣除免稅之利息限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為範圍。
第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2/26 修正版本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利息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說明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我國境內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上項利息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暨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者外,仍應依法課稅。為簡化稽徵程序,爰對其應依法課稅之利息部分,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三項末段規定增列由各該分行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就其利息收入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72/12/27 修正版本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及租金時,除應扣繳稅款外,應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憑單手續。徒增徵納雙方人力,並無實益。爰予修正為應合併於次年一月底前辦理申報。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72/12/27 修正版本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請、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其為會計師者核轉經濟部依法懲戒之。
73/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會計師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由財政部懲戒之規定,將原條文末句所定:「其為會計師者核轉經濟部依法懲戒之」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