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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第四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第四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十二款修正:外國商業銀行有由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者,其提供之一般商業性貸款,因其利率較高、期限較短,故其利息所得不宜免稅,且原條文「擔保提供」亦無必要,爰併予刪除。至非屬一般商業性貸款之利息,則於本款中另增列其規定。
外國政府所提供之出口融資,有以直接貸款方式為之,如美、日輸出入銀行;有以提供保證,再由其本國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之方式為之,如英國及瑞典之出口融資保證局。此類政府機構及金融機構均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為協助我國法人取得此項優惠利率之出口貸款,爰予增訂。
外國政府所提供之出口融資,有以直接貸款方式為之,如美、日輸出入銀行;有以提供保證,再由其本國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之方式為之,如英國及瑞典之出口融資保證局。此類政府機構及金融機構均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為協助我國法人取得此項優惠利率之出口貸款,爰予增訂。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本法稱公用事業,指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本法稱工業,指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製造業,以及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手工藝業。
本法稱礦業,指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本法稱農業,指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本法稱林業,指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本法稱漁業,指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本法稱畜牧業,指利用牧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之事業。
本法稱運輸業,指以機動運輸工具,承辦水陸及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本法稱國際觀光旅館業,指新建合於政府規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業。
本法稱國民住宅營造業,指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本法稱工業,指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製造業,以及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手工藝業。
本法稱礦業,指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本法稱農業,指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本法稱林業,指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本法稱漁業,指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本法稱畜牧業,指利用牧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之事業。
本法稱運輸業,指以機動運輸工具,承辦水陸及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本法稱國際觀光旅館業,指新建合於政府規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業。
本法稱國民住宅營造業,指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69/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及免徵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均以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為限。惟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已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刪除,本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其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免。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或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其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免。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或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類「其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一詞中之「其」字刪除,其餘部分未修正。
二、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價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九類其他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茲為減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第三項補償費收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
二、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價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九類其他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茲為減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第三項補償費收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八目條文原為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刪除後,為鼓勵大眾儲蓄而增訂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今第十二款已予恢復,本目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現行「標準扣除額」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度所修訂,鑒於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爰將其額度之上、下限予以提高,以減輕一般納稅義務人之稅負。並將其中「第一項」一詞修正為「前項」。
現行「標準扣除額」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度所修訂,鑒於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爰將其額度之上、下限予以提高,以減輕一般納稅義務人之稅負。並將其中「第一項」一詞修正為「前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凡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期限在兩年以上者,仍應按固定資產折舊。
69/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已送請審議之獎勵投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同,為免相互紛歧,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準備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亦即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本條文規定之「壞帳損失準備」及「壞帳損失」之文字,分別改為「備抵呆帳」及「呆帳損失」。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財政部定之。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均規定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辦法即係由行政院發布,爰將本條文關於訂定機關予以修正,以資統一。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重複,爰予刪除。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69/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準用該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之規定相互紛歧,爰予刪除,以便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文第三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重複,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69/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行法於六十四年修正公布後,已無「銀錢業」名稱,且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一十二條,已將「銀錢業」改為「銀行業」,本條文爰予配合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68/06/05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自行發現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個案調查之案件,免依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69/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重複,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