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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向我國納稅,爰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其後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屬任何個人或歸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刪除)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國民教育包含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故國民中學及私立初級中學教職員薪資允宜同享免納所得稅之待遇,爰修正第二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免稅問題日趨複雜及重要,利用此款規定以規避稅負者亦日益增多,由行政院訂定免稅標準,期達免稅之預期目的,並藉以加強管理,爰修正第十三款。
財產之贈與,應依法徵贈與稅,不視為受贈人之所得,各國均係如此處理,爰修正第十七款。
第二十一款係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法時刪除。茲為鼓勵引進外國較進步之生產技術及方法,爰將本款恢復並刪除其中易生流弊之處。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其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憑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或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六類自力耕作等之所得第九類等,理應減除成本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政府發行之獎券現採多聯式,民間多有主張係合資購買,要求分別課稅者,為消除困擾,爰增訂第三款規定改採分離課稅。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姐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扣除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並將最高扣除金額由四千元提高為五千元。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占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有營業收入,而計算成本費用困難者,已不僅限於國際運輸事業,故將本條範圍擴大。
二、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營業者,依現行法准許比例換算在我國之所得額,每因其總公司所得須數年始能核定,以致對我國之應納稅額亦拖延無法確定,不僅稅務行政上增加困難,且亦可能涉及時效問題,故概以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所得額,俾便徵收。
三、國際間營業行為,方式甚多,故宜不論有無設立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其稅負均屬相同,以免虛構取巧,增加行政困難,爰將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合併修正作為第一項。
四、第五、六項移列第二、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每年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為限。
營利事業於前項職工退休金準備之限額內提撥現金,以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並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該項基金之孳息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收益。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及依前項規定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鼓勵營利事業寬籌職工退休基金,以增進退休職工之利益,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者。
二、經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外,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現行規定予以簡化,改分為無限制之捐贈與有限制之捐贈兩種。
二、現行對政府以外之捐贈,可達所得額三0%,已有浮濫現象,最重要者為損害公司小股東之權益,同時亦對政府稅收有重大之損失。
三、參考其他國家法例,美國限制為課稅所得之五%,日本為一.二五%,韓國為五%,我國現行規定之三0%,實屬過高,故擬減為一五%。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68/01/09 修正版本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應於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預估申報書,檢附繳納暫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前段及第一款係就現行條文作文字修正。
二、為適應社會環境,爰增訂准許按前半年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預估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按前條規定計算方法,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修正,將本條前段文字中「提出預估申報者」一語,改為「辦理暫繳者」,並將「按前條規定計算方法」等字修正為「依當年度稅率計算」,以資適應。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者。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二款。
二、部分執行業務者大部業務收入已扣繳稅款,無須再辦暫繳,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第七十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額。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本法」二字。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修正,使改正估計僅適用於預估暫繳稅額係按預估全年所得額估計者,至暫繳稅額如係按上半年實際所得額計算者,因原則上為分兩期繳納,即無須改正估計,爰予修正。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修正為「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點費及各項勞務報酬,如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製發之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他公文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所列各種公文書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第三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現行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8/01/09 修正版本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增訂本條,分就各種不同情形規定其報繳稅款之程序。
第一百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8/01/09 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應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說明
一、現行法計算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故意多報或故意不依法調整,以致少繳自繳稅款,須俟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繳納,不僅影響稅收,並增加稽徵機關查核工作負擔,且地下會計師亦係因此而產生,嚴重敗壞納稅風氣,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致使部分納稅人藉故延期申報,以達遲延繳稅之目的,增加稽徵機關收件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免予加計徵收。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本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本法」二字。
二、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本法九十八條之規定」修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份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爰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經改正估計者,應以改正估計後之所得額為準,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復增訂第二項規定凡按上半年試算所得額計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時一併查核,如有短繳暫繳稅款情事,並加徵短估金。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將「每逾一日」改為「每逾二日」。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將「銀錢業」修正為「銀行業」。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款處三倍之罰鍰。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六十六年元月本法修正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經將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刪除,茲因實務需要,爰再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其為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已經確定應徵收之稅款及有關之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自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稱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自本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年內,如經另行發現有依本法規定應課徵之所得稅,稽徵機關除應依本法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逾十年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調查補徵。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者。
二、經複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68/01/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及期間之計算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已有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已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處罰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66/01/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自在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實施之年度依所得額據實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而依限繳清稅款者,其以前各年度之漏報短報匿報未經舉發或未經開始調查者,得一律免予追繳稅款及處罰。
6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五十二年本法修正時所訂定,早已失效,自應重加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除已經人密告檢舉或已經稽徵機關進行個案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