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已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已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一)總機構設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來自國外之所得,並不以在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為限,應併同其國內之所得課稅。
(二)我國目前與若干國家無外交關係者係以其他機構代替使領館。故一併修訂第二項,俾資適應。
三、依照國際間對所得稅稅源劃分之原則,一國之營利事業在另一國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凡可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均應由所在地國課稅。
四、「固定營業場所」一詞並不僅指分支機構而言,在本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爰修正本項文字,將「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俾將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訂在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之內。
二、(一)總機構設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來自國外之所得,並不以在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為限,應併同其國內之所得課稅。
(二)我國目前與若干國家無外交關係者係以其他機構代替使領館。故一併修訂第二項,俾資適應。
三、依照國際間對所得稅稅源劃分之原則,一國之營利事業在另一國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凡可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均應由所在地國課稅。
四、「固定營業場所」一詞並不僅指分支機構而言,在本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爰修正本項文字,將「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俾將固定營業場所之所得訂在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之內。
第四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五款增訂公費及特支費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二、第廿一款原條文本款之用意,在減輕國內生產事業之成本。惟據主管機關之調查,外國事業因須顧及其在各國收費之水準,並不因我國之免稅而降低其對我國使用人之收費標準。且我國對其權利金或合作報酬免稅,其本國政府仍予課稅,是以權利金或技術合作報酬之免稅,並不能減少其稅負,殊乏免稅獎勵之效果。爰刪除此一條款。
三、第廿二款
(一)增訂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融資,其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使外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融資之稅負與透過其在華分支機構融資之稅負相同,俾資公平而便引進外資。
(二)為充裕國家重要經濟建設之資金,並減輕借款成本,爰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對我國境內之法人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免納所得稅。
四、為鼓勵學術著作,促進文化建設,特增訂第二十三款。
五、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學校舉辦入學考試,對工作人員所得各種費用予以免稅增訂第二十四款。
二、第廿一款原條文本款之用意,在減輕國內生產事業之成本。惟據主管機關之調查,外國事業因須顧及其在各國收費之水準,並不因我國之免稅而降低其對我國使用人之收費標準。且我國對其權利金或合作報酬免稅,其本國政府仍予課稅,是以權利金或技術合作報酬之免稅,並不能減少其稅負,殊乏免稅獎勵之效果。爰刪除此一條款。
三、第廿二款
(一)增訂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融資,其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使外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融資之稅負與透過其在華分支機構融資之稅負相同,俾資公平而便引進外資。
(二)為充裕國家重要經濟建設之資金,並減輕借款成本,爰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對我國境內之法人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免納所得稅。
四、為鼓勵學術著作,促進文化建設,特增訂第二十三款。
五、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學校舉辦入學考試,對工作人員所得各種費用予以免稅增訂第二十四款。
第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二款所定劃分之標準由有居所滿一年改為課稅年度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第八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款前段將「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將九十天之計算明定為以一課稅年度為限以示明確。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及歌唱演奏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執行業務者增加建築師以符實際,並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課稅年度之期間。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課稅年度之期間。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類末段增列執行業務者事務所費用之列支,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辦理。
二、第四類除增訂短期票券之定義外,為求簡化稽徵,避免影響短期票券市場之操作,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宜於到期兌付面額或兌付本息時一次扣繳,爰就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扣繳及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等予以明定。
三、第九類
(一)變動所得中增列因受僱從事遠洋漁業而一次分配之報酬。
(二)稿費已另於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在本項中應予刪除,又作曲收入如屬版稅性質,應依版稅之規定課稅;如屬稿費性質,應依稿費之規定免稅,毋庸單獨列出,故併予刪除。
二、第四類除增訂短期票券之定義外,為求簡化稽徵,避免影響短期票券市場之操作,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宜於到期兌付面額或兌付本息時一次扣繳,爰就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扣繳及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等予以明定。
三、第九類
(一)變動所得中增列因受僱從事遠洋漁業而一次分配之報酬。
(二)稿費已另於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在本項中應予刪除,又作曲收入如屬版稅性質,應依版稅之規定課稅;如屬稿費性質,應依稿費之規定免稅,毋庸單獨列出,故併予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薪資所得額百分之十。但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薪資所得額百分之十。但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捐贈總額規定百分之二十似嫌過低,修正為百分之三十。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並將適用之範圍訂入稅法,俾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不必另於細則中加以限制。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將扣除額之限額由每一申報單位四千元改為每一薪資所得者以四千元為限。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並將適用之範圍訂入稅法,俾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不必另於細則中加以限制。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刪除金額之限制,俾臻合理。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將扣除額之限額由每一申報單位四千元改為每一薪資所得者以四千元為限。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關於個人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五項除分款、目列舉以資明確外,並規定空運事業承運貨物,其營業收入改按全程運費計算,但所承運之貨物中途由其他空運事業轉載者,免予計入營業收入,以資合理。
第三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凡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其數額不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准在當年度減除;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得遞延在以後年度內減除,每年減除數額仍以不超過各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為限。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期限在兩年以上者,仍應按固定資產折舊。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鼓勵生產事業研究發展,促進生產技術之改進,特將研究實驗費用列支標準放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尚無有關營利事業應訂定職工退休辦法之法律。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依法律規定」之文字刪除。又原訂每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數額偏低,爰酌予提高。
為期鼓勵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基金,以加強社會安全制度之實施,爰參照美日法規定增列第二項,對於在退休金準備數額內提撥現金,專戶儲存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所得之孳息,准免列為委託事業之收益課稅,但須以該項基金之孳息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三項係由原第二項移列,並增列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基金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以期合理,並杜流弊。
為期鼓勵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基金,以加強社會安全制度之實施,爰參照美日法規定增列第二項,對於在退休金準備數額內提撥現金,專戶儲存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所得之孳息,准免列為委託事業之收益課稅,但須以該項基金之孳息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為限,以杜流弊。
第三項係由原第二項移列,並增列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基金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以期合理,並杜流弊。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社會革新運動,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列支標準酌予降低。
二、至原第一項各款有關藍色申報書之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並降低列支金額標準。
三、第二項係由第一項各款但書移併,並降低列支標準。
四、配合前兩項之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三項。
五、第四項係配合前三項作文字修正。
二、至原第一項各款有關藍色申報書之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並降低列支金額標準。
三、第二項係由第一項各款但書移併,並降低列支標準。
四、配合前兩項之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三項。
五、第四項係配合前三項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之設有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應與總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計算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原則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故予刪除。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分支機構」改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權平均、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但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權平均、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但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原採列舉方法,因工商業之發展,已感不敷適應,如營利事業經營商品種類繁多,且單位及金額零星者(如超級市場等),即已有申請採零售價法之實例。爰予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刪「本法」二字。
水污染及空氣污染,對國民健康影響至大。為積極鼓勵一般營利事業設置有關各種防止水污染及空氣污染等設置,以應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
水污染及空氣污染,對國民健康影響至大。為積極鼓勵一般營利事業設置有關各種防止水污染及空氣污染等設置,以應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於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預估申報書,檢附繳納暫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公司組織之股東無須預估暫繳綜合所得稅,而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依本條規定,則應預估暫繳綜合所得稅,待遇未盡公平。爰修正本條,免除其綜合所得稅之預估暫繳。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既係採分離課稅辦法,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則其扣繳之稅額自不得抵繳個人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本條第一項加以規定,以資明確。
第七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死亡人遺有配偶者,自可於年終時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無須於死亡時辦理申報,爰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二項:個人離境縱已廢止我國內之住居所而取得非居住者之身份,但在我國境內如有配偶者,仍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二項:個人離境縱已廢止我國內之住居所而取得非居住者之身份,但在我國境內如有配偶者,仍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予以明定。
第七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厚植企業之資力,以改善其資本結構,健全其財務情形,爰將未分配累積盈餘數之限額自佔已收資本額之四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納稅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納稅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66/01/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一、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
二、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但未於規定限期內申請復查者。
一、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
二、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但未於規定限期內申請復查者。
66/01/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原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根據實際案例顯示,若干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每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不依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經自動申請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事後則又申請復查、訴願等,增加行政上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不得異議,以免拖延取巧。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盡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盡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第三項規定五日似嫌過短經修正為七日。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66/01/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佣金所得,應否扣繳稅款,現行法尚乏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增訂,以期完整。
(二)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爰擬增訂扣繳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一)佣金所得,應否扣繳稅款,現行法尚乏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增訂,以期完整。
(二)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爰擬增訂扣繳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八十八條扣繳項目之修訂,爰修訂扣繳義務人之規定。
配合稿費之免稅,爰將現行第三項「稿費」二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配合稿費之免稅,爰將現行第三項「稿費」二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已予刪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清冊者。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清冊者。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爰將扣繳義務人之處罰統一規定於第一百一十四條,故本條第一款刪除。
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作文字修正。
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或個人違反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稽徵機關之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及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
66/01/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規定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者,除依前兩項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者,除依前兩項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第二項,因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係規定在某種情形下應補徵所得稅,及其補徵之時限。關於補徵之時限在稅捐稽徵法已另有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辦理。爰修正本項文字,俾資配合。
二、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受獎勵免稅之事業理應誠實記帳,並誠實申報,然依現行規定,如有短漏所得額,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
(三)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
二、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受獎勵免稅之事業理應誠實記帳,並誠實申報,然依現行規定,如有短漏所得額,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
(三)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為稅務人員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主辦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機構、團體、事業未履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義務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累犯者,應加重其處罰;幫助他人逃稅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負責人。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主辦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機構、團體、事業未履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義務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累犯者,應加重其處罰;幫助他人逃稅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負責人。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嚴肅稅務人員紀律並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
現行規定對於私人團體或事業之處罰,未盡合理,爰改按案情之輕重,科以不同之處罰。又幫助他人逃稅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已有科罰之規定,爰一併作文字修正。
現行規定對於私人團體或事業之處罰,未盡合理,爰改按案情之輕重,科以不同之處罰。又幫助他人逃稅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已有科罰之規定,爰一併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或雖經扣繳但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經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補報而仍不補報或補報仍屬不實者,除不為扣繳者應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應扣稅額五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或雖經扣繳但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經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補報而仍不補報或補報仍屬不實者,除不為扣繳者應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應扣稅額五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第一款:配合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本款原規定分為兩款。修正條文本款係規定對不為扣繳或短扣稅款者,科處一倍罰鍰。惟對不能填報所得人真實姓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碼者,則處較重之罰鍰,俾使因疏忽而未扣稅,但仍能追蹤對所得人課稅者,處較輕之罰,而對因未扣繳而產生幫助所得人逃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者,處較重之罰鍰。
二、增訂第二款係對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之罰則。經限期通知補報後仍未依限者,則處較重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之罰鍰,理由同第一款。
三、關於滯納金之加徵比例及侵占稅款之處罰,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四十二條第二項已分別有規定,爰將原第二款刪除。
四、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分別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扣繳義務人已可適用,爰將第三款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款係對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之罰則。經限期通知補報後仍未依限者,則處較重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之罰鍰,理由同第一款。
三、關於滯納金之加徵比例及侵占稅款之處罰,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四十二條第二項已分別有規定,爰將原第二款刪除。
四、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分別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扣繳義務人已可適用,爰將第三款予以刪除。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受處分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如有異議,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書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準用之。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受處分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如有異議,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書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準用之。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三項關於滯報金等行政救濟之事項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第一百一十條亦有修正,爰將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63/12/17 修正版本
稽徵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八十二條已除,又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四項亦已刪除,爰配合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