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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62/12/28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之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63/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適度減輕一般人民稅負,將標準扣除額最低及最高扣除額,各提高二千元。
刪除逾期申報或未申報不得享受寬減額及扣除額之規定,俾期合理,并明文規定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2/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稽徵機關在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63/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綜合所得稅催報程序實施以來效果不彰為簡化催報手續爰加以修正。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62/12/28 修正版本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63/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營利事業每月支付各類所得種類繁多,為簡化手續起見,擬統一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一月內所代扣之各類所得稅款。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62/12/28 修正版本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63/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應保存之憑證僅限於「取得憑證」未包括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成副本,實務上不敷適應,爰酌加修訂補充。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62/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如為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或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63/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修正為不適本法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之規定,爰將本條配合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