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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61/12/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司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62/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十六款修正。
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之修正,因股票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已不再全部免稅,故將原免稅條文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另以原第九條但書規定修正移列本款,惟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增益,除繳納之增值稅應作費用支出外,其餘增益不應免稅,出售辦公室使用傢俱之交易所得,亦不應免稅,故本款修正條文未將該兩項列入。
本法本次修正前持有股票或債券者,其在本次修正前所發生之交易增益,仍應免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作此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61/12/30 修正版本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但土地、個人與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具、營利事業辦公室使用之傢具、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增益,不包括在內。
62/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已修正移列第四條第十六款。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1/12/30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份,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62/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除第一項第七類。
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增列外,餘均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61/12/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囑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62/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遺囑管理人係遺產管理人之誤,爰予修正之。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1/12/30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囑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62/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遺囑管理人係遺產管理人之誤,爰予修正之。